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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024民初1081号

张宗照与曾艳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宗照;曾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024民初1081号

原告:张宗照,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艳红,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司留根,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张宗照与被告曾艳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曾艳红之委托代理人司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照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土地权属转让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房产有关证件,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曾艳红将拥有的土地证号:鄢国用(1996)字第00**,房产证号:鄢房字第**的房地产一处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将土地证、房产证转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地产转让款1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曾艳红丈夫司留根收到原告的15万元款项后,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使用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且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的相关手续。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曾艳红不认识张宗照,也没有给张宗照有房屋交易;2、曾艳红作为被告不妥;3、被告曾艳红告诉我,曾艳红的房屋是出售给马坊粮所负责人刘付军了,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曾艳红将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刘付军,并将曾艳红、司留根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刘付军,另付5000元作为刘付军自己办理房屋土地有关转让手续。故没有与原告张宗照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原告张宗照、被告曾艳红经中间人刘付军介绍,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被告曾艳红在与其委托代理人司留根婚姻存续期间将二人所有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卖给原告张宗照,价格约定为15万元,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曾艳红的配偶司留根交付购房款149000元,被告曾艳红及司留根于2008年10月从该房屋搬出,原告于2008年10月居住至今。但被告却未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有关证件交付给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形成纠纷,诉至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张宗照与被告曾艳红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中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等有关证件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房屋不是卖给原告张宗照,而是卖给了刘付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已交给刘付军,且又支付刘付军相应的办理转让手续费用,房子是刘付军卖给原告张宗照的,原告张宗照不应该向被告曾艳红主张权力的辩解,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宗照与被告曾艳红所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二、判令被告曾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土地有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张宗照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艳红负担(原告张宗照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涛

人民陪审员  张俊英

人民陪审员  和东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