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执2629号 申请执行人苏永琴,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仓市。 被执行人王长武,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苏永琴与王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585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苏永琴借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王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永琴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王长武负担。王长武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苏永琴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1672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7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8年8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只有零星银行存款。 3、2019年1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61672元及利息,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1672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5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徐澄
审判员 钱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