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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0294号

李卫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卫强;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勇,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祥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敬,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卫强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勇、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电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2民初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强,被上诉人张建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选,上海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祥勇,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海中电公司支付张建勇劳务费15400元或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卫强与被上诉人张建勇是劳务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制作的工资表均是由李卫强制作完毕后,由各个实际施工人或在征得他们同意后由他人代为签字,上海中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核对后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定李卫强与上海中电公司发生纠纷撤离现场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上海中电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后对上海中电公司所作质证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已有其它相似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应保持结果一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张建勇辩称,本案应由上海中电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同意上诉人意见。上海中电公司辩称,本案真实情况为李卫强在中途撤场的情况下,拒绝与上海中电公司进行结算,企图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上海中电公司索要劳务工程款。上海中电公司已经向李卫强支付劳务款,且已经超出应当向其支付的施工工程款。李卫强就施工工程,拒不向上海中电公司进行结算。工资表的制作与常理不符,且制作漏洞较多,不能作为认定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据。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法律。葛洲坝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与其公司无关,不予发表意见。张建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卫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15400元,上海中电公司、葛洲坝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李卫强、上海中电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洲坝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建设项目18号地二标段的水电及消防劳务工程分包给上海中电公司。2016年3月17日,上海中电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卫强签订郑州航空港区合村并城建设项目18号地二标段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12号、14号、16号楼及相应地下车库人防部分,约定了地库、住宅、人防每平方米的计算单价。2016年12月27日该分公司与李卫强签署补充协议,对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款具体核算价格及付款程序进行补充。2017年11月李卫强雇佣张建勇到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由李卫强的工头赵永清记工,张建勇于2018年1月离开工地。2017年底,李卫强与赵永清核算张建勇工资后制作了工资表载明:“电工,12号楼,张建勇,计件工资结算金额16000元,实际发放金额600元,剩余金额15400元,本人签字一栏有张建勇的签名”。该工资表下方有李卫强的签名,工资表上加盖有上海中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根据李卫强的当庭陈述,该工资表系李卫强先找上海中电公司负责人闫祥勇盖的章,后才签的字,上海中电公司的代理人闫祥勇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工地管理混乱,不清楚加盖公章一事,对加盖公章的行为不予认可。另查明,2018年2月,李卫强因工程款问题与上海中电公司产生纠纷后撤离了施工现场,上海中电公司多次催促李卫强返场施工未果,在葛洲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另行找其他劳务公司接替李卫强进场施工。李卫强与上海中电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李卫强自上海中电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后,为完成施工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地的水电工作,张建勇仅提供劳务,工资由李卫强与张建勇约定,工作内容也由李卫强管理安排,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李卫强自认尚欠张建勇劳务费15400元未付,张建勇也未对所欠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认定张建勇与李卫强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李卫强应予清偿,故对张建勇主张李卫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卫强辩称其未向张建勇支付工资的原因系上海中电公司未向其结算劳务款,应由上海中电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张建勇并未与上海中电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张建勇仅是追索劳动报酬的工人,而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劳务报酬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建勇的劳务报酬只应由李卫强负担;其次,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李卫强在制作工资表时,其先加盖的上海中电公司公章,后签的工人名字,与常理不符,上海中电公司对张建勇是否跟随李卫强在涉案工地干活,计付工资标准,完成的工作量,应付工资金额,所欠工资金额均无从掌握,不能视为对张建勇工资金额的认可;最后,因李卫强与上海中电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因履行劳务分包协议产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该院对李卫强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张建勇主张上海中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葛洲坝公司按其与中电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张建勇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李卫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勇支付劳务报酬15400元;

二、驳回张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李卫强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卫强自被上诉人上海中电公司处承包工程项目后,将涉案工地的水电工作交给其雇佣的张建勇完成,由张建勇提供劳务,李卫强安排管理工作内容,工资由双方约定,且李卫强自认尚欠张建勇17360元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卫强与张建勇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判决李卫强向张建勇支付劳务报酬15400元,并无不当。李卫强与上海中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卫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李卫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晨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