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7刑更5号 罪犯刘细良,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有前科。 罪犯刘细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31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间,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细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七个月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发现漏罪,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汨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细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2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细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9月表扬6次,并余385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刘细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细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细良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2021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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