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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27刑初2号

杨文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7刑初2号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华,曾用名杨文第,男,1984年4月27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柱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8)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9月22日中午,杨某在天柱县凤城镇物流城天桥下边公交站台路段,用一部手机与被告人杨文华当得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 2、2018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文华在天柱县凤城镇物流城天桥下边公交站台路段,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杨某,得币100元。 3、2018年10月2日早上,被告人杨文华被抓获归案,依法对被告人杨文华所驾驶的白色女式摩托车座位下面货箱进行搜查,发现毒品海洛因零包十个(经称量净重贰点贰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文华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8年9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杨某在天柱县凤城街道物流城公交站路段,用手机抵押给被告人杨文华,向其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18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文华在天柱县凤城街道物流城公交站路段,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杨某,获币100元。 2018年10月2日早上,被告人杨文华在天柱县凤城街道北部新区观音洞门口被抓获,从被告人杨文华驾驶的摩托车座位货箱内搜查出10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海洛因净重2.2克。同时,扣押现金1459元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实,有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材称量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文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文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文华被抓获后,从其驾驶摩托车座位的货箱查获海洛因2.2克,根据被告人杨文华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所查获毒品的情况,可以推定该部分毒品是其用于贩卖,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当然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手机系作案工具,亦一并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1459元,其中300元作为被告人杨文华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剩余的1159元则折抵为罚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文华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文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1159元,剩余罚金184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2克(已作检材使用)、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谢 银 秀

人民陪审员 纪 小 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琼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