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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03刑初912号

孙腊英、伍冬林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代替考试
当事人
孙腊英;伍冬林;成敏;李新文;李玉霞;欧明宇;张美规;吴小军;林军华;龙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903刑初91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腊英,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伍冬林,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成敏,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新文,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现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玉霞,女,1983年6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白准县,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欧明宇,曾用名阳霞,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大学文化,云南科海医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住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美规,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吴小军,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林军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龙郭辉,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8)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腊英、伍冬林、成敏、李新文、李玉霞、欧明宇、张美规、吴小军、林军华、龙郭辉犯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腊英、伍冬林、成敏、李新文、李玉霞、欧明宇、张美规、吴小军、林军华、龙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孙腊英、伍冬林、成敏、李新文、李玉霞、欧明宇、张美规、吴小军、林军华、龙郭辉在明知国家统一组织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必须由学员本人参加并在成绩合格后才能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代替他人参加或由他人代替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腊英接受姚京勇(已判刑)的组织和安排,冒用学员卢青爱(在逃)的身份代替卢青爱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因姚京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腊英未代替考完所有科目,尚未领取报酬。2.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伍冬林向姚京勇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20000元报酬,由姚京勇组织安排的卜灿波(已判刑)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3.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成敏通过刘斌(已判刑)的介绍,向卜灿波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18000元报酬,由卜灿波组织安排石介石(已判刑)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考试。4.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新文向“姚教练”(在逃)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20000元报酬,由“姚教练”联系姚京勇,通过姚京勇组织安排袁俊(已判刑)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试。5.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李玉霞向姚京勇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20000元报酬,通过姚京勇组织安排佘利(已判刑)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6.2018年5月,被告人欧明宇通过曹新(在逃)、刘斌的介绍,向卜灿波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18000元报酬,由卜灿波组织安排文勇(已判刑)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7.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美规向姚京勇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20000元报酬,通过姚京勇组织安排文勇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8.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小军向姚京勇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15000元报酬,通过姚京勇组织安排文勇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考试。9.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林军华向“黄教练”(在逃)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25000元报酬,由“黄教练”联系姚京勇,通过姚京勇组织安排佘辉(已判刑)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考试,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10.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龙郭辉向姚京勇提供自己真实身份证件并支付10000元报酬,通过姚京勇组织安排佘辉冒用其身份参加在益阳考场进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科目二考试。2018年9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孙腊英抓获归案;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伍冬林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成敏、李新文、李玉霞、欧明宇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美规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吴小军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林军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龙郭辉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腊英、伍冬林,成敏、李新文、李玉霞、欧明宇、张美规、吴小军、林军华、龙郭辉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姚京勇、卜灿波、刘斌、石介石等人的证言,驾考成绩单,提取、辨认笔录,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腊英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伍冬林、成敏、李新文、李玉霞、欧明宇、张美规、吴小军、林军华、龙郭辉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腊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冬林、成敏、李新文、李玉霞、欧明宇、张美规、吴小军、林军华、龙郭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腊英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伍冬林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成敏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新文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玉霞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欧明宇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美规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吴小军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林军华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龙郭辉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  曹德辉

人民陪审员  樊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艳阳

书记员符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