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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1民初5194号

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龙口市佳龙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9-1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龙口市佳龙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5194号

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马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11999Y。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状,副总经理。

被告:龙口市佳龙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佳龙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麻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79734722XU。

法定代表人:姚兴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二建公司诉佳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王立壮、被告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依法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仓库、车间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工包料,工期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4550000元,分两部分付款。第一部分2550000元,自开工之日至竣工之日止,分13次(13周)拨付,每次200000元。第二部分付款原告另案主张。但被告只向原告付款四次共计620000元,余款193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完全由原告垫付资金将被告仓库、车间建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特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佳龙公司辩称,该工程系原告建设,但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另有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工。因此对未完工程部分及第三方施工部分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方已付工程款6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其仓库和车间,地点在龙口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一次性包死4550000元。双方对工程价款给付进度约定为,第一部分2550000元,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分13次(13周)拨付,每次付款200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施工过程内付清);第二部分2000000元,自开工之日至两年后开工之日对应日内付清(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内付清),若在规定时间内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开工日计起。约定施工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工程未经过验收,但原告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施工中,工程事项存在增减,但庭审中双方未统一意见。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8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8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10月2日支付120000元、2017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共计620000元。原告以第一部分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约定书、付款记录、龙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付款进度进行约定。原告已按约进行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进度给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清第一部分进度款即255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620000元,尚余19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应同时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增减及原告未施工工程,但被告并未对上述工程的价款予以充分说明。根据双方付款进度,第二部分工程款为2000000元,约占总工程款44%,给付期限尚未届满。而被告主张的增减及未施工工程均非主体工程,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增减和未施工工程的减少数额不可能超过第二部分应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主张的增减及未施工工程可待第二部分工程款到期时一并解决,被告的合法权益不会由此减损。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抗辩并申请对增减及未施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存在故意迟延履行到期债务的可能,本院不予以准许和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市佳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9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龙口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龙口市佳龙食品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9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被告龙口市佳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