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4民初2991号
原告:胡玮,男,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立军,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玮诉被告胡立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和被告胡立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1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会计结论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在东莞虎门开服装厂,为了工厂资金周转,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被告借款69万元,被告在借给原告款项以后,以各种理由逼迫原告向其支付高达月利率5分至一毛的高额利息,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就69万的借款共向被告陆续支付了230万元左右本金和利息,被告索取原告的高额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胡立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状称被告以各种理由逼迫原告支付5分到1毛的利息,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17份证据,被告提供了5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6、7、8、9、13号和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5、10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1、12、14、15、16、17号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玮在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一工业区B59栋一楼创办了东莞市虎门艾米制衣厂,并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产销服装。2014年3月该制衣厂拟升级设立企业,由原告胡玮和刘奕琪两个股东各出资50万元,由刘奕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0日成立了东莞市尚忆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胡立军系该制衣厂的采购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胡玮通过尾数710银行账户分83笔转入胡立军尾数574、872银行账户共计800701元,其中最低1笔金额为500元、最高1笔金额为132801元。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23日,胡玮通过尾数710银行账户分69笔转入胡立军尾数574、872银行账户共计1102373元,其中最低1笔金额为800元、最高1笔金额为260000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胡玮通过尾数272银行账户分3笔转入胡立军尾数872银行账户220000元,其中最低1笔金额为6000元、最高1笔金额为200000元。以上合计2123074元。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14日胡立军通过尾数574银行账户分12笔转入胡玮尾数710银行账户278430元。其中最低1笔金额为500元、最高1笔金额为50000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胡立军通过尾数872、778银行账户分26笔转入胡玮尾数710银行账户540850元。其中最低1笔金额为500元、最高1笔金额为50000元。以上合计81928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被告借款69万元,被告在借给原告款项以后,以各种理由逼迫原告向其支付高达月利率5分至一毛的高额利息,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就69万的借款共向被告陆续支付了230万元左右本金和利息。原告胡玮做为证人在胡立军诉曾小春、杨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3日庭审中陈述:“我们都是一中同学,2013年至2015年与胡立君(军)、曾小春一起在虎门做事,我在虎门开服装厂,他们两个帮我打工的。”“利滚利我私人向胡立军借了差不多六、七十万元,该些债务我与胡立军是结清了的,曾小春帮我借了八十万元。”、“帮我在胡立军手中借了80万元。”、“利息和本金都是我直接偿还给胡立军的,我总共转给胡立军大概300万元左右(包括我自己向胡立军借的钱)。”被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系该制衣厂的采购员,该银行流水系三年间的原材料采购费用、工资、加油费及代曾小春还款等开支。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2018年10月30日,胡玮向法院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即借贷利息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当日,法院要求胡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11月15日前)向法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的原始依据及往来账目和尚忆服饰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的记账凭证及会计账本、每月、每年会计报表和税务票证等有关资料。但胡玮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述资料,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2018)湘0524民初29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胡玮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需具备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利、致另一方有损失、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不当得利事实存在并提出返还请求的一方承担“一方获利、致另一方有损失、获利没有合法根据”三个要件的初步举证责任,但根据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和公平分配,一方起诉返还不当得利,在承担了“对方获利、致己方有损失”的基本举证责任后,另一方应承担抗辩“获利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支付给被告2123074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抗辩也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具有其他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向原告转款81928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转款2123074元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被告借款69万元、原告向其支付高达月利率5分至一毛的高额利息和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向被告陆续支付了230万元左右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不相符:同时与原告胡玮做为证人在胡立军诉曾小春、杨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3日庭审中陈述:“我们都是一中同学,2013年至2015年与胡立君、曾小春一起在虎门做事,我在虎门开服装厂,他们两个帮我打工的。”“利滚利我私人向胡立军借了差不多六、七十万元,该些债务我与胡立军是结清了的,曾小春帮我借了八十万元。”、“帮我在胡立军手中借了80万元。”、“利息和本金都是我直接偿还给胡立军的,我总共转给胡立军大概300万元左右(包括我自己向胡立军借的钱)。”的情况更不相符。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同时对原告已支付利息多少无法确认,更不能确认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总之,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为由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胡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 谢晓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陈永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