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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739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与孙日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孙日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83民初739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主要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日忠,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寿光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与北海路交叉路口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50239572。

主要

负责人:杨明军,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与被告孙日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寿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孙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寿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潍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1时0分许,被告孙日忠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公园街与黄海路口东150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王艳昆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日忠、王艳昆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昆驾驶的鲁V×××**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赔偿王艳昆车辆损失258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鲁V×××**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孙日忠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1900元。孙日忠辩称,我因本案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我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阳光财险寿光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1时0分许,被告孙日忠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公园街与黄海路口东150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公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案外人王艳昆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孙日忠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日忠、王艳昆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艳昆就其鲁V×××**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6369.6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日忠就其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寿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给王艳昆造成车辆损失258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赔偿王艳昆车辆损失25800元,王艳昆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原告就已赔偿款项以公司名义向责任方孙日忠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鲁V×××**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孙日忠的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现场及车辆拆检现场录像,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王艳昆就其所有的鲁V×××**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艳昆驾驶机动车与孙日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性能,确认王艳昆与孙日忠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各为50%。原告提交的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及维修费发票,足以证实鲁V×××**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25800元,原告基于与被保险人王艳昆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已向王艳昆赔付了保险金2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了在赔偿金范围内向事故另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代位求偿权。因被告孙日忠就其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寿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寿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孙日忠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11900元[(25800元-2000元)×50%]。被告孙日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寿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孙日忠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19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孙日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 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兆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