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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23民初2892号

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清京都联合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清京都联合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熔易世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23民初2892号

原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裕丰街**。

法定代表人:孙少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106。

法定代表人:李海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清京都联合商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台湾工业新城/div>

法定代表人:卢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熔易世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慧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廊坊市燕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炫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辰公司)、永清京都联合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联合公司)、北京熔易世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易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廊坊市燕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炫辰公司支付原告燕京公司工程款2957519.49元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炫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告燕京公司与被告炫辰公司签订了《永清国际商贸中心锅炉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炫辰公司将位于永清县永清国际商贸中心锅炉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炫辰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行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公司向被告炫辰公司多次催要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被告炫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后经了解,此项目由京都联合公司与熔易世纪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熔易世纪公司是被告炫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实际施工时该工程由熔易世纪公司以其母公司炫辰公司的名义发包给了原告。原告申请追加京都联合公司与熔易世纪公司为被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熔易世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燕京公司与被告炫辰公司签订了《永清国际商贸中心锅炉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永清县,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熔易世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熔易世纪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