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辽0123民初310号

康平县昌江化肥种子经销店与沈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9-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康平县昌江化肥种子经销店;沈俊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23民初310号

原告:康平县昌江化肥种子经销店,住所地康平县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投资人:袁菊芬,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经销店经理,住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昌,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经销店销售经理,住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喜军,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经销店员工,住康平县。

被告:沈俊香,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平县昌江化肥种子经销店(以下简称昌江经销店)诉被告沈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昌、尹喜军、被告沈俊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江经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9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种子、化肥款947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从我经销店赊种子、化肥款共计947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月息1.2分。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始终没有还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迟迟不给,故我提起诉讼。 被告沈俊香辩称,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公司经理刘文昌系多年合作关系。被答辩人经常代销刘文昌(即被答辩人)提供的化肥。2016年被答辩人代销刘文昌提供的珍菌沃化肥。因刘文昌主张,答辩人在2016年5月1日与其进行了结算,经双方核算,答辩人欠其化肥款94700元,后由刘文昌配偶执笔写欠据一张,载明欠据形成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欠款数额为94700元,答辩人应刘文昌要求在该欠据上签字,此欠据再无其他字样。后刘文昌说为答辩人报销开会订货饭4700元,该项由刘文昌安排人补写在了欠据上。2016年5月28日,答辩人通过向刘文昌汇款2万元再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2016年11月8日答辩人通过向刘文昌汇款3万元再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万元的货款。后因该化肥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大量使用该化肥的农田出现烧苗等现像。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经理刘文昌沟通要求其想办法解决,但被答辩人及刘文昌一直未采取积极解决方法。为和睦乡邻关系,减少农户损失,答辩人自费采取救济办法。为此支付相关费用30830元。后经与刘文昌沟通,刘文昌同意将答辩人欠付的该批化肥尾款4万元作为答辩人为此支付的相关损失。故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不应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所持的欠据系其涂改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于2016年5月1日与被答辩人公司刘文昌结算时应刘文昌要求,在其书写的记载内容如下的欠据中签字“欠据,2016年5月1日,人民币玖万肆仟柒佰元整,小写94700,欠款人:沈俊香”,再无其他字样。后刘文昌说为被告报销开会订货饭4700元,该项由刘文昌安排人补写在了欠据上,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条款。现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系由被答辩人涂改过的,利息条款系被答辩人后添写的,并非系答辩人签字时就记载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涂改后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故不参作为定案依据。答辩人亦在此再次书面向法院提出对欠据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种子、化肥经销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昌为销售经理。被告一直经销原告销售的化肥及种子,2016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及种子款947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据2016年5月1日人民币玖万肆仟柒佰元正94700元从即日起计息1.2分/厘欠款人:沈俊香”该欠据的右上角由原告投资人袁菊芬书写了“开会订货饭报47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沈俊香向原告昌江经销店销售经理刘文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57的账户中汇款200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沈俊香向原告昌江经销店销售经理刘文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22的账户中汇款3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欠据上利息的约定与欠据上其它主文是否同时书写进行鉴定,2018年4月19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将该案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及种子后,尚欠部分货款,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6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种子款金额为947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收据,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收据后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及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销售经理刘文昌的账户中共计汇入50000元,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刘文昌作为原告的销售经理,之前亦收取过被告支付的种子化肥款,足以认定向被告收取种子化肥款在其职务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汇入刘文昌账户内的该两笔款项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种子化肥款。关于被告辩称的订货饭费报销问题属原告经营管理问题,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化肥、种子款金额为44700元(94700元-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该欠据上载明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息1.2分/厘,虽在表述上有瑕疵,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1分2厘每月,即利息按照月利1.2%计算,虽被告辩称结算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利息为原告事后添写,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1.2%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康平县昌江化肥种子经销店支付种子、化肥款447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1.2%计算,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康平县昌江化肥种子经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康平县昌江化肥种子经销店负担625元,由被告沈俊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景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艳杰

书记员秦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