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81民初1815号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82769900U。
法定代表人:蒋松平,董事长。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武,男,199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熟坪支行客户经理,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祖丽波,女,1973年6月10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舒宗燕,男,1972年11月27号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祖丽波、舒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丽波、舒宗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8.3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5‰标准,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75‰标准,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祖丽波与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10.25‰。因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到期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及时清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祖丽波、舒宗燕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祖丽波以养殖为由,向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0.2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舒宗燕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声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8.34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31日。 另查明,被告祖丽波与舒宗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祖丽波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所借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舒宗燕与被告祖丽波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在共同借款人声明上签名,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祖丽波、舒宗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祖丽波、舒宗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88.34元及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按月利率10.25‰计息,2017年1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计息后并加付50%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祖丽波、舒宗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少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