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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28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蔡新荣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蔡新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28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化商务区剧院路美华中心10楼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张天云代收)。

主要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新荣,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蔡新荣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被告蔡新荣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人保公司以被告蔡新荣未支付理赔款为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3076.91元、贷款利息261.80元、逾期罚息18.54元,合计1335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保费1869.66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尚欠款项13357.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新荣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各项诉请均无异议,由于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作为投保人和原告签订了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每月缴纳663.48元,分36期缴纳,合计23885.28元;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限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简称“赔款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合同还特别约定:(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6年5月4日,被告和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5%,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在贷款合同中,被告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签订合同后,光大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4日交付40000元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还本付息以及支付保险费。于2018年9月2日已逾期达80天,原告按照约定,在2018年9月2日代为清偿,共向光大银行支付还贷本息人民币共计13357.25元。同时,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确认光大银行已收到赔款,并同意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贷款借据、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扣款证明、费用明细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取得银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致原告依约向银行支付理赔款13357.25元。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理赔款以及支付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险代偿款13357.25元; 二、被告蔡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保费1869.66元; 三、被告蔡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13357.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蔡新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陆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