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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02民初7267号

戴德欢、胡蓉等与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德欢;胡蓉;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7267号 原告戴德欢,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胡蓉,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南二段**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冯杨辉,公司董事长。 原告戴德欢、胡蓉诉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欢、胡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德欢、胡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完成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完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条件,并在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将位于岳阳市星河国际第010幢022层2201号房的不动产登记至原告的名下,办证税费由原告在办证时自行承担;2、判令被告以购房款5729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29日起至涉案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57298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28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并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向原告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如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被告应当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按日计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不能交付符合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的房屋。 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戴德欢、胡蓉与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由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星河国际”楼盘010幢22层2201号房,房款总额为572982元;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房屋,且向原告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超过60日,买受人(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6日收房。原告因涉案房屋一时难以办理竣工验收及相关手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完成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完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条件,并在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将位于岳阳市星河国际第010幢022层2201号房的不动产登记至原告的名下,办证税费由原告在办证时自行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岳阳市政府网站中岳阳市住建局回复的时间显示,到2018年11月14日,被告仍没有向该局质安站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交纳房款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前,案涉房屋虽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但该物业达到了基本入住条件,原、被告双方也已于2018年7月6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则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只能从应交房之次日起计算至该日止。至于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也只是交付上存在瑕疵,原告收房入住也可视为双方变更了收房条件,且该交付瑕疵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德欢、胡蓉支付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57298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利息。 二、驳回原告戴德欢、胡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祖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