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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016号

胥银桂、王德成与上海纯梓商贸中心、瞿吉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胥银桂;王德成;上海纯梓商贸中心;瞿吉清;华道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20民初2016号

原告:胥银桂,女,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德成,男,195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宇,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纯梓商贸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吉清。

被告:瞿吉清,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华道培,男,194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永泰路******。

原告胥银桂、王德成诉被告上海纯梓商贸中心、瞿吉清及第三人华道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胥银桂、王德成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胥银桂、王德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