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大学专科,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星慧,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伟松,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8)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徐某、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徐某、周某及辩护人范星慧、夏茂成、蔡伟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明知其实际经营的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核载39人,仍在站外销售从山东苍山至上海的车票60余人,并组织乘客在山东苍山汤庄一个院子内上车。当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明知沪B×××××号车辆超载,仍驾驶车辆沿苍山至上海行驶,并在途中继续带客。被告人周某明知沪B×××××号车辆超载,仍在徐某吃饭时,接替徐某驾驶车辆十余分钟。 2018年2月21日15时30分,该车在京沪高速淮安段下行820KM处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查获。经检查,该车核载人数39人,实载人数75人,超过额定乘员92.3%。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周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杨某、盛某、李某、马某等人证言笔录,载客人数现场清单登记表,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录像,车内监控视频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徐某、周某从事旅客营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构成坦白,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初犯,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免于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前期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属坦白范畴,其在庭审中供认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徐某、周某作为车辆驾驶员,驾驶超载客车,系危险驾驶犯罪实行犯,不属从犯范畴。本案三名被告人从事旅客运输业务,明知车辆严重超载,仍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营运车辆,危及车上乘客生命安全及高速公路上其它车辆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范畴,不宜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