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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5执异2号

(2019)内0425执异2号刘玉杰与韩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2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国海泉;刘玉杰;韩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425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国海泉,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申请执行人:刘玉杰,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

申请执行人:韩晓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本院在执行刘玉杰与韩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国海泉于2019年1月3日对冻结西拉沐沦庄园2019年租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海泉称,异议人依据2011年10月19日与韩晓明签订的《股份经营合作协议》的规定,对以韩晓明名义出租给内蒙古经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西拉沐沦庄园租金享有40%股权,即该应收租金中有40%是异议人的合法收益,不应对韩晓明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故提出本次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中止对(2016)内0425执621号《执行裁定书》中部分冻结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玉杰称,我不认可房屋租金里有国海泉的份额,与经乌高速签房屋租赁合同的就是韩晓明自己。另外,认为国海泉与韩晓明签订的股权协议没有生效,因为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被执行人韩晓明称,《股份经营合作协议》实际上就是对借款的一个担保,是在我向国海泉借款的时候签定的股权协议,当时借了一百一十万。所以我与国海泉只是借款关系,房屋租金是我个人的。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玉杰与韩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次日作出(2015)克民初字第54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韩晓明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刘玉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3月7日,刘玉杰依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内0425执621号执行裁定,将韩晓明所有的位于西拉沐沦庄园的租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的执行标的系到期债权,应该按照合同等证据判断异议人是否系该标的的权利人。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办公楼租赁合同》的甲方仅为“韩晓明”,且韩晓明不认可其与异议人存在股份合作经营关系,故本院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国海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翁秀财

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

人民陪审员  孙亚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杜继伟

书 记 员  葛海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