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923民初308号
原告:甘继宏,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司法局离岗工作人员。
被告:刘金龙,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继宏诉被告刘金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7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继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其和被告刘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7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继宏和被告刘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79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9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1、工程款增加至194832.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2016年5月22日补充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蒙元文化街路东装饰工程以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限自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6月2日。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95%的工程款,剩余5%在1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期完工,施工期间原告除了粉刷普通涂料外,还粉刷了水包涂料,成本升高,手工费按市场价达35/㎡,于是被告同意结算面积包括广告牌背面及其他未粉刷的墙面。但实际测量时被告变卦,提出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现双方争议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蒙元文化街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19元/㎡,工程范围为外墙腻子刮一遍,涂料刷两遍,砸泡沫造型以及侧面墙损坏处维修,门窗不除;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35%的工程款完工后10天内付清,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如果被告不按进度付款,原告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 二、房屋立面测绘报告1份,证明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测绘,经评估蒙元文化街路东装饰工程的房屋外装修面积总面积为10254.34㎡。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测绘结论中的数据应当仅计算1至6号楼黄色和灰色部分,其余覆盖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部分,不应当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刘金龙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价格为19元/㎡,应当按约定价格计算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1500元,远远超过合同总价款。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揽蒙元文化街装饰工程,承包价格为19元/㎡,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及维修。 二、转账清单1份、收款收条5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和现金的形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00元。 三、施工图纸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装饰工程的房屋面积为4500㎡。 四、照片10张,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全不负责任,部分隐蔽或被遮盖的部位未进行相应的处理和修复。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 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的微信和收条是重复的,被告只支付工程款74500元。 三、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图纸,实际面积应当进行测量。 四、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蒙元文化街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19元/㎡,工程范围为外墙腻子刮一遍,涂料刷两遍,砸泡沫造型以及侧面墙损坏处维修,门窗不除;付款方式为完成总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的60%,剩余35%的工程款完工后10天内付清,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如果被告不按进度付款,原告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500元。 另查明,依被告刘金龙申请对原告施工的蒙元文化街路东装饰工程的房屋外装修面积进行测量鉴定,我院委托内蒙古科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测绘报告,结论为1-6号楼楼顶装饰木材下沿覆盖面积为441.59㎡,广告牌覆盖面积为585.92㎡,柱子覆盖面积为574.24㎡,柱头覆盖面积为25.97㎡,灰色装饰面积为1354.69㎡,黄色装饰面积为7272.53㎡,共计10254.94㎡。庭审中,原告自认楼顶装饰木材下沿、广告牌、柱子和柱头的背面外墙粉刷工程因拆除保温板后上述工程同步施工,只完成30%-40%的粉刷工程。本次测绘费用15000元由原告甘继宏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覆盖面积,即楼顶装饰木材下沿、广告牌、柱子和柱头的背面外墙粉刷是否由原告完成?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约定门窗不除,但并未对覆盖面积进行约定,从而可判断原告开始施工时外墙上并未存在楼顶装饰、广告牌、柱子和柱头等,符合原告在庭审中所表述,覆盖部分因拆除保温板后同步施工,所以只完成该部分30%-40%的粉刷工程的说法,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时楼顶装饰、广告牌、柱子和柱头等已施工安装。故,本院酌定原告完成覆盖面积的30%,所产生的工程款为(441.59㎡+585.92㎡+574.24㎡+25.97㎡)×19元/㎡×30%=9278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即黄色和灰色装饰所产生的工程款为(1354.69㎡+7272.53㎡)×19元/㎡=163917.18元,以上共计173195.1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4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695.18元。对于测绘费1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该笔费用的产生。故,测绘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违约金19000元,原告依约施工工程,按期将工程交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按原告主张的10%计算,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986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继宏工程款98695.18元。 二、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继宏违约金9869.50元。 三、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继宏测绘费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继宏承担1552元,由被告刘金龙承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红 梅
审 判 员 哈斯苏布德
人民陪审员 吉日 木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力 色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