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坚,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昆山市,汉族,初中肄业,租住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2004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贺坚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贩卖给毛某,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贺坚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罪行;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转账记录、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坚、涉案人员邱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贺坚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贺坚的犯罪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