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781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楼邮政大楼。
负责人:郭建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标,该支行员工。
被告:吴国良,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被告吴国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13.33元;截至2018年6月12日利息476.97元,费用504.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申领时间:2014年3月31日;
二、卡号、额度:62×××11;8000元;
三、逾期时间:2016年5月11日;
四、利息等的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0.5‰,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五、暂计日期及金额:至2018年6月12日,本金2613.33元、利息476.97元、费用504.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流水、催收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613.33元及计至2018年6月12日的利息476.97元、费用50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曲洋逸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