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12民初9768号

梁迅承与李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迅承;李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9768号

原告:梁迅承,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

被告:李菁,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平安普惠济南第二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梁迅承与被告李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迅承,被告李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迅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之后,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并承认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欠的2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判决。 李菁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属实。自2016年12月14日至今被告共借原告三笔款,第一笔是2016年12月14日2万元,2017年2月28日借6.9万元,2017年12月29日借7.4万元。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还款1.2万元,2017年8月28日还款2万元,2018年6月27日还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1.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李菁于2018年1月为原告梁迅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8年6月28日偿还。关于《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系2018年1月中旬,被告认可系2018年1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原告主张《借条》中款项系被告之前向其借款,2018年1月出具《借条》确认了欠款数额。 2.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2016年11月13日之前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均已结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6年11月14日之后、《借条》出具前,原告向被告转账如下款项:2016年12月14日转账20000元、2017年2月28日转账69000元、2017年12月29日转账74000元,合计163000元;被告李菁向原告转账如下款项:2016年12月19日转账1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12000元、2017年8月28日20000元。其中2016年12月19日转账1000元,被告陈述记不清楚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是支付的其它款项。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至少为月息3%。 3.《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如下:2018年1月31日转账19900元、2018年2月6日转账12000元、2018年5月10日转账6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款项如下:2018年1月30日转账2万元、2018年2月5日转账12000元、2018年2月10日转账6000元、2018年6月27日转账2万元。原告上述转账款项在《借条》出具后,不属《借条》中款项,被告自认2018年1月30日转账2万元、2018年2月5日转账12000元、2018年2月10日转账6000元不是本案《借条》的还款,本案对上述款项不予处理。被告主张2018年6月27日转账的2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该还款发生在《借条》出具后,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金额,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借条》中的20万元系三笔转账163000元加上支付被告的现金15000元及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之和。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元,仅认可三笔转账金额,并陈述因着急用钱,故按原告陈述的金额书写了《借条》。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外,还需款项的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虽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20万元的借款系大额借款,应有支付凭证加以印证。原告向被告转账的163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被告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涉案《借条》记载的20万元,本院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163000元。《借条》出具于2018年1月,但具体日期双方未能做出一致陈述,《借条》出具的日期影响利息的计算,故结合原告关于出具时间为1月中旬的陈述,本院对《借条》出具时间认定为2018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17年1月25日还款12000元、2017年8月28日还款20000元应先按照月息3%冲抵利息,余额折抵本金。根据原告每笔款项出借时间、金额及被告每笔款项还款时间、金额,分段冲抵利息折抵本金后,至2018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46206.62元,利息11981.47元(8664.79元加3316.88元),即: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月25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836.71元。被告支付的12000元冲抵利息后余额11163.29元折抵本金。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836.71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以本金8836.7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282.53元;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以本金77836.71元(8836.71元+6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14087.38元。以被告支付的2万元冲抵利息后,余额5630.09元(20000元减去14087.38元减去282.53元)折抵本金,至2017年8月28日,本金尚欠72206.62元;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以72206.6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8664.79元;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0日,以本金146206.62元(74000元加72206.6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为3316.68元。《借条》约定2018年6月28日还款,被告李菁于2018年6月27日还款20000元,冲抵《借条》中的利息、折抵本金后,尚欠原告梁迅承借款本金138188.09元。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18年6月28日系还款期限最后一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188.09元,并支付以138188.0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迅承借款138188.09元; 二、被告李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迅承以138188.0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迅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梁迅承负担200元,被告李菁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迎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