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亮,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杰,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潘,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宇卫,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亮、罗杰、罗潘、罗宇卫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罗亮、罗宇卫与被害人张某1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大罗家咀78号的麻将室内打牌时,被告人罗亮、罗宇卫某1认为被害人张某1打牌作假而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杰听到争吵声后赶至麻将室内。被告人罗亮、罗宇卫、罗杰经预谋后强行将张某1从麻将室内带至被告人罗亮驾驶的汽车上,并邀约被告人罗潘共同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罗某工业园一私房均以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1,致被害人张某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眼挫伤、唇裂伤、耳挫伤。随后,被告人罗亮驾车将张某1带至武汉市三眼桥附近让其自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罗亮、罗杰、罗宇卫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罗亮、罗杰、罗潘、罗宇卫某2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亮、罗杰、罗潘、罗宇卫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亮、罗杰、罗潘、罗宇卫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罗亮、罗杰、罗潘、罗宇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亮、罗杰、罗潘、罗宇卫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罗亮、罗杰、罗宇卫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亮、罗杰、罗潘、罗宇卫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宇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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