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刑更191号罪犯许国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岳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2元(已支付16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2017)湘07刑更285号刑事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服刑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许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9月表扬4次,并余183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6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许国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国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国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2022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国银
审判员 黄兴茂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淑兰
书记员徐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