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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61号

张波、刘云飞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云飞;张波;张雅芳;吉紫平;张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波,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飞,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芬,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新,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被告:张雅芳,女,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被告:吉紫平,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飞、张建新及原审被告张雅芳、吉紫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9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云飞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张波不应承担刘云飞主张的挖机承揽报酬。张波一审提供的财务报表是张波与张建新对合伙期间所负外债进行清理协商后做出的分担决定,应由张建新负责清偿本案刘云飞的挖机费用。张波在承担并清偿了其他外债后,现在还要对张建新负责清偿的费用承担责任,对张波是极不公平的。

二、刘云飞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债务形成于2014年1月,刘云飞在2018年7月才起诉,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刘云飞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刘云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建新未作答辩。 吉紫平、张雅芳未作陈述。 刘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波、张建新、张雅芳、吉紫平连带支付刘云飞承揽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波、张建新合伙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合伙期间委托刘云飞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共结欠承揽款88450元,已支付28450元,尚欠60000元未能支付。刘云飞于2018年8月3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刘云飞与张波、张建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违反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刘云飞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张波、张建新经刘云飞主张权利未即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除支付承揽报酬外,还应支付给刘云飞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刘云飞主张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予以驳回。张波抗辩债务应由张建新承担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张波、张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刘云飞承揽报酬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波在一审中对其与张建新合伙期间委托刘云飞进行电力工程施工,结欠承揽款88450元,已支付28450元,尚欠6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张波向刘云飞承担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张波以其与张建新内部约定由张建新承担本案债务为由,主张无须偿还本案债务,不予采纳。本案债权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张波主张刘云飞的请求权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陈威鸿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