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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7民初273号

苏贤、马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6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贤;马庆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27民初273号

申请人:苏贤,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被

申请人:马庆军,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苏贤与被申请人马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苏贤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马庆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车辆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马庆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的车辆。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5日前,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立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