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艳华,女,1968年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艳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鄂0114刑初4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胡艳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艳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刑初41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艳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艳华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艳华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刑初4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梦秋
书记员谢云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