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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5955号

5955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伟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5955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东,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伟,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杨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伟伟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54874.67元,其中本金151559.86元、利息3039.45元、罚息275.36元(含复利,截至2018年9月14日),并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1559.86元、利息3039.45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53%支付罚息、复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期(月),月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被告杨伟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贷款信息明细表、期供查询表、当日逾期总额查询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南京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杨伟伟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2‰,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乙方第一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除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还款,均按正常和逾期90天内先提前清偿违约金(如有)、再利息、后本金;逾期90天后先本金、再利息、后补偿金(如有)的顺序原则偿还。发生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以偿还借款本息。乙方不履行本合同或怠于履行本合同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月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到期日均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发放后至2018年6月,被告每月均按约归还贷款。自2018年7月起,被告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51559.86元、利息3039.45元、罚息和复利275.3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截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1559.86元、利息3039.45元、罚息和复利275.36元。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应予归还。另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杨伟伟对尚欠的本金151559.86元,应自2018年9月15日起继续支付罚息,对尚欠的利息3039.45元,应自2018年9月15日起继续支付复利,均应付至清偿借款时止。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2‰加收50%,即为1.53%。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伟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1559.86元、利息3039.45元、罚息和复利275.36元,以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本金151559.86元、利息3039.45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计1698.5元,保全费1294.37元,合计2992.87元,由被告杨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审判员  于劲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葛玥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