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31民初189号
原告:芦凤,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张长宝,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崔志,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原告芦凤与被告张长宝、崔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凤、被告张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吕晓苹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出售大豆,吕晓苹未给付大豆款3700.00元,被告张长宝、崔志自愿为该豆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字,约定2019年1月1日给付欠款3700.00元,被告张长宝、崔志未按约定给付此款。张长宝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此款。崔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芦凤在吕晓苹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出售大豆,吕晓苹未给付大豆款3700.00元,被告张长宝、崔志自愿为该豆款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签字,约定2019年1月1日给付欠款3700.00元,被告张长宝、崔志未按约定给付此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700.00元,被告张长宝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崔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长宝、崔志给付欠款37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宝、崔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芦凤欠款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长宝、崔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贤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盛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