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637号 罪犯潘伟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伟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泉刑终字第9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6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69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7年3月31日以(2017)闽01刑更1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伟建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已累计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其中本次报减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潘伟建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潘伟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属于累犯,综合其改造表现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适当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伟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