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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02民初8929号

武周与丁苏苏、陈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武周;丁苏苏;陈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8929号

原告:武周,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丁苏苏,女,1988年3月8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陈元,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武周与被告丁苏苏、陈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苏苏、陈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丁苏苏、陈元与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借款30万元,原告为两被告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为两被告代偿上述贷款18万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丁苏苏、陈元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31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丁苏苏、陈元向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支付代偿款241856.15元及利息,包括原告武周在内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宝丰公司向宿豫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武周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7月31日、10月9日、10月23日向宝丰公司代偿3万元、4万元、2万元、9万元,共计18万元。宿豫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武周出具(2018)苏1311执2008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武周作为担保人履行(2018)苏131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后,持宝丰公司出具的代偿款收据、结清证明及宿豫区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足以认定原告代偿18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主张标准,因原被告并未对代偿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不超过年利率6%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苏苏、陈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周支付代偿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丁苏苏、陈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志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卓 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