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1719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负责人田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晶,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江,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韩旭阳,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梅,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10-4)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文志,执行董事。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姜江、韩旭阳、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张雪晶,被告姜江、韩旭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江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江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26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8.56%,月利率7.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即: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或罚息的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韩旭阳也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姜江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姜江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的额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事项。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26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53×××89的保证金专户内,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被告一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7日按被告姜江所出具的《委托支付明细表》将260万元贷款发放至大连中润海地建材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后,被告姜江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月16日被告姜江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尚欠利息6182.22元、罚息527219.87元及复利52251.65元。被告姜江、韩旭阳应偿还欠款,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江、韩旭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8年1月16日利息为6182.22元,罚息为527219.87元、复利为52251.65元,从2018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2、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号为53×××89内的保证金2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姜江、韩旭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江、韩旭阳只是名义借款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大连安圣建材有限公司和赵敬亮,故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而非本案被告。大连安圣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参加本次诉讼,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当时二被告之所以同意以名义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是因为案外人赵敬中、宋雪提供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本次贷款的反担保,所以二被告认为自己的名义借款是没有任何风险的。但现在了解到,反担保2处房产已被偷偷处置,所以二被告现已向西岗区经侦大队报案,该案在提交材料审查过程中。请求法庭暂时中止本案,待刑事案件处置后再行审理。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江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江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26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8.56%,月利率7.1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即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或罚息的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韩旭阳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姜江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的额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26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53×××89的保证金专户内,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被告姜江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约定扣划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按被告姜江所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将260万元贷款发放至大连中润海地建材有限公司并对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账户存款设定质押。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后,被告姜江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585653.74元,本息合计3185653.74元。另查,被告韩旭阳与被告姜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旭阳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姜江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案外人大连安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宋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被告所述属实并表示该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专户清单、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账户欠款情况表、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审判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放款后,被告姜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含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韩旭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姜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存款26万元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就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履行情况做出说明并举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姜江、韩旭阳未否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文件的真实性。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被告姜江及共同还款人韩旭阳,借款亦实际发放至被告姜江指定的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均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抗辩。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其所称的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无理由在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作为当事人出庭。案外人大连安圣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出庭作证的员工宋雪虽表示该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同意变更被告,亦未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故该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江、韩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止到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585653.74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原告与被告姜江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对被告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53×××89号保证金专户内存款26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6元、公告费950元,合计33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江、韩旭阳、辽宁佰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 判 长 孙润成
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
人民陪审员 黄良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艾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