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603号
原告:东莞市创慧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区(交警中队旁边)。
主要
负责人:张中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寿恳,男,员工。
被告:中山市众禾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兴工业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石敏又。
原告东莞市创慧电子厂(以下简称创慧厂)与被告中山市众禾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寿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禾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货款2445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收货后次月底前结清货款。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未果。创慧厂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下单;2.出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出货;3.对账单6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众禾心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创慧厂与众禾心公司有业务往来,众禾心公司向创慧厂购买电解等产品。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众禾心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拖欠创慧厂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货款244597元。众禾心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创慧厂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众禾心公司欠创慧厂货款244597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出货单及采购订单为凭,众禾心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众禾心公司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创慧厂请求众禾心公司支付货款24459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众禾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众禾心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创慧电子厂支付货款244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中山市众禾心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一夫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汝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