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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3执2548号之一

余昌金余伟、范从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余昌金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3执25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余伟,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天台县。 被执行人范从铎,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天台县。 被执行人徐有平,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天台县。 被执行人许伟灿,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天台县。 被执行人梅安宝,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天台县。 被执行人余昌金,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住天台县。 申请执行人余伟与被执行人范从铎、徐有平、许伟灿、梅安宝、余昌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依据(2018)浙102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范从铎、徐有平、许伟灿、梅安宝、余昌金应归还申请人余伟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7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范从铎、徐有平、许伟灿、梅安宝、余昌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范从铎、徐有平、许伟灿、梅安宝、余昌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范从铎、徐有平、许伟灿、梅安宝、余昌金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依法对其作出罚款500元,拘留15日决定,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余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范从铎、徐有平、许伟灿、梅安宝、余昌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徐有平、许伟灿已经分别支付给余伟2万元,余伟已经撤回了对徐有平、许伟灿的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了对徐有平、许伟灿的银行冻结措施、布控措施、屏蔽了失信限高。被执行人范从铎、梅安宝、余昌金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本院已依法冻结,但存款金额均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范从铎名下有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汽车,本院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梅安宝持有的在台州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1%的股权。当该股权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且该公司未实际经营,股权无处置价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14日,本院到被执行人范从铎住所地白鹤镇下郭洋村、梅安宝住所地福溪街道下园徐村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范从铎、梅安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余伟的涉案债权暂无法全部实现。 2019年1月1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余伟,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范从铎、梅安宝、余昌金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余伟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023执25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范从铎、徐有平、许伟灿、梅安宝、余昌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卫

审 判 员  王其委

审 判 员  忻鹏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曹善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