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722民初41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夏某,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原告李某、夏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夏某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某、原告夏某的丈夫李兴爱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若到期不还,每月承担3%的利息6000元,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7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马某为了搞工程向原告李某、原告夏某的丈夫李兴爱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若逾期还款,每月承担3%的利息6000元,被告马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还款。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夏某的丈夫李兴爱于2015年2月9日因病死亡,婚生女孩李玉惠、李玉雲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李兴爱的妻子夏某是其合法债权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李兴爱的死亡证明一份(复印件)、放弃继承承诺书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主张未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偿还原告李某、夏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4000元,合计27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希功
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