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03民初5145号
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赤松镇仙桥汽车城**地块。
法定代表人:朱键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燕军,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燕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燕军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9396及违约金7879.2元,合计472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婺城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借款35600元,分36期归还,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婺城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3939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并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承担违约金,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清依法裁判。被告潘燕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反担保协议》、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8日,案外人农行婺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潘燕军(借款人)、原告亚通公司(担保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35600元,分期手续费为3378元,分期期数36期,亚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亚通公司(甲方)与被告潘燕军(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购置车辆向农行婺城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甲方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甲方提供的上述担保服务,乙方同意出具反担保;乙方逾期三次未还款的,应当在第三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自行到甲方就代偿问题重新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乙方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已由甲方代偿的借款本息,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若不履行本协议内容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乙方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亚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3日代偿4560元、于2016年6月1日代偿4580元、2016年9月29日代偿4590元、2017年1月25日代偿4588元、2017年6月9日代偿4590元、2017年10月9日代偿4716元、2018年1月9日代偿3530元、2018年4月9日代偿3520元、2018年7月9日代偿4700元、2018年7月31日代偿22元,以上代偿款合计39396元。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代偿款归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亚通公司为被告潘燕军向农行婺城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在其替被告潘燕军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潘燕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9396元、支付违约金7879.2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潘燕军返还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9396元并支付违约金7879.20元,合计47275.20元;
二、由被告潘燕军支付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48775.2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潘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城伟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孙宇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