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72民初16182号
原告:广东君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蒋洪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柱玉,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美恒,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广东君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萧柱玉、陈美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范畴,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君有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广东君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登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