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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3民初5523号

徐俊明与天台县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俊明;天台县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3民初5523号

原告:徐俊明,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943887773),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天台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委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勤,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1971873Y),住,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珠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奕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俊明与被告天台县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天台县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汝勤,被告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戴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宝马牌轿车(厂牌型号宝马牌∕BMW7154AB,车辆识别代码LBV2Y3101JMK98941)退还二被告,二被告返还购车款14868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三倍即446040元赔偿款。事实和理由:徐俊明欲购买华晨宝马118i系轿车,委托亲属杨星办理购买事宜。杨星通过微信与天台县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洽谈,并向其提交了徐俊明的身份信息。后双方达成合意,徐俊明以14868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轿车,上海提车。2018年8月1日,徐俊明委托杨星提车并向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148680元。提车时,徐俊明发现地点并非在上海宝马4S店,而是一家汽车服务部,并且由常熟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时间早于支付车款的时间。徐俊明提车后发现车辆在2018年5月15日有保养记录,2018年5月29日有车辆电池受损记录,2018年7月17日,该车曾销售给案外人李琴,宝信公司出具了江苏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将发票作废,掩盖了车辆二次销售的情形。大通公司与宝信公司作为经营者,将已经保养过、使用过、电瓶损坏的车辆销售给徐俊明,构成消费欺诈,侵害了徐俊明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大通公司辩称,从车辆销售情况看,洽谈、支付车款以及提车均是案外人杨星操办,大通公司自始未与徐俊明产生买卖关系。涉案车辆生产日期是2018年4月16日,仪表盘中的保养记录时间是2018年5月15日,产生保养记录时车并不在大通公司处。大通公司曾咨询4S店,4S店回复所有同系统类型的宝马汽车在4S店交接后都有这样的保养记录显示,大通公司对自己展厅里新车进行操作,同样有保养记录画面显示。杨星于2018年8月1日提车,2018年8月19日徐俊明发现汽车电瓶有问题,这其实是汽车电瓶长时间没有充电,正常亏电所致,不是涉及汽车安全使用的重大质量问题,况且电瓶损坏属于保修范围,到任何宝马4S店都可以免费更换。大通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在宝信公司处提了两辆经过PDI检验合格的车辆作为展示销售之用,宝信公司汽车出库需要提供客户信息,大通公司便将法定代表人陈委玲和另一客户李琴的身份信息提供给了宝信公司,2018年7月17日,宝信公司向大通公司提供了分别包含陈委玲、李琴信息的二份发票,但实际与二人并未产生买卖关系。涉案车辆备案初始登记的只有徐俊明,没有其他人对车辆进行缴税、保险和上牌,不属于二次销售。综上,徐俊明起诉大通公司主体不适格,车辆已经保养过、使用过、并经过二次销售均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徐俊明的诉讼请求。 宝信公司辩称,车辆在交付大通公司时是合格的。宝信公司系华晨宝马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与大通公司有合作关系,涉案车辆于2018年5月14日到达宝信公司处,行驶里程数仅为7公里,属于新车。保养记录在全国任何一家宝马4S店均可查询,车辆显示盘实际是一个电脑,反映车辆状况,但不能说明是否保养和维修的情况。新车到店后进行PDI检测,保养记录电脑显示“OK”。宝信公司并未更换过车辆电瓶,交付大通公司时未发现电瓶质量存在问题,不排除车辆电瓶从生产到安装后再到出售,一直没有使用导致亏电的情形,不属于质量问题。作废的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二次销售。大通公司通知宝信公司车辆登记信息有误后,宝信公司立即作废了发票,并要求大通公司提供真实的购车人信息并开具了发票,李琴没有支付车款,宝信公司与李琴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我国汽车登记管理制度,购车需要付款、开具发票、登记、上牌、上保险,这一系列行为完成后才算一次销售行为,故涉案车辆不属于二次销售。综上,宝信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徐俊明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徐俊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发票(发票号码002××××6475)、车辆合格证、付款凭证、车载设备信息单各一份,拟证明徐俊明委托杨星与大通公司洽谈购车事宜,并从大通公司、宝信公司处购买车辆,大通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 2.车辆设备提示信息打印单二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行驶8公里时已保养、使用的事实; 3.车辆检测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电瓶损坏的事实; 4.发票(发票号码002××××6412)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曾出售给案外人李琴,构成二次销售,结合车辆已经保养、使用,电瓶损坏的事实,拟证明大通公司、宝信公司构成销售欺诈; 5.录音二份(杨晶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21日与宝信公司销售代表的通话),拟证明宝信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损坏是知情的,车辆曾经销售给李琴的事实; 6.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杨晶系徐俊明妻子,杨晶与杨星是姐妹的事实。 大通公司对徐俊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大通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证据3只能说明车辆长期未启动,电瓶产生了放电现象,并非质量问题。证据4所述发票已经作废,车辆实际与李琴没有关系。证据5能够说明宝信公司很有诚意解决问题,相反徐俊明一方态度恶劣。对证据6无异议。 宝信公司对徐俊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车载设备信息单与本案无关,其载明的车主是徐俊明,能够说明车辆并非出售给李琴,不然徐俊明是无法注册的。证据2中检查保养已完成的项目由电脑生成,不能说明车辆已经保养并使用。证据3是电瓶亏电后的正常反应。关于证据4,开票系车辆出库内部管理需要,大通公司作为二级经销商,由大通公司提供客户信息,宝信公司出具发票,车辆才能出库。证据5中,2018年8月18日的录音不能证明电瓶已经损坏,8月21日的录音不完整,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宝信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 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大通公司具备汽车销售资格的事实; 2.《天台县大通汽车展示网点协议》一份,拟证明大通公司可以在其上海展厅内销售汽车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大通公司曾向宝信公司购车并支付车款的事实; 4.《商品车托运合同》、清障牵引作业单各一份,拟证明大通公司从宝信公司提取新车的事实; 5.合格证一份,拟证明大通公司交付徐俊明的车辆是合格的; 6.大通公司员工与杨星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快递邮寄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大通公司销售涉案车辆给“智选汽车”的事实; 7.发票(发票号00118125)一份,拟证明李琴曾于2018年7月17日在大通公司处购买了另一辆宝马汽车的事实; 8.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杨星向大通公司支付了购车款的事实; 9.互联驾驶信息打印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激活操作人是徐俊明,而非李琴; 10.照片二份、录像一份,拟证明所有同类型涉案车辆都有同样的历史保养记录,是合格产品,不存在销售欺诈的事实。 徐俊明对大通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辆曾向李琴开具发票,能够说明二次销售的事实,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杨星并非销售者,而是受原告委托购车,从宝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可知,实际购车人是徐俊明。证据7没有原件,与本案缺乏关联。徐俊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徐俊明将车款交付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再交付宝信公司,二者共同完成向徐俊明交付车辆的行为。证据9不能否认车辆曾二次销售的事实。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宝信公司对大通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宝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车辆生产流水线说明一份,拟证明车辆生产后,运输过程中会产生一定公里数,是正常现象; 2.华晨宝马汽车交接单、涉案118i车辆交接验收单、525Li车辆交接验收单、车辆状况检查表∕服务记录、发票(发票号00246413)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交付大通公司时行驶了7公里,开票仅为宝信公司内部车辆出库需要,涉案车辆已交付大通公司的事实; 3.《二网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大通公司是宝信公司的分销商; 4.大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张银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二次销售的事实; 5.快递邮寄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宝信公司向杨星邮寄发票、合格证等材料的事实; 6.保养历史记录摄录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二次销售后保养的事实。 徐俊明认为宝信公司证据1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特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未二次销售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星就是经营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宝信公司拟证明的内容。 大通公司对宝信公司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徐俊明申请从宝马牌汽车同类经销商临海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调取了涉案车辆历史钥匙数据的系统截图,对于该证据,徐俊明质证认为该证据记载的蓄电池状态栏显示“黄色”,足可证明涉案车辆蓄电池损坏并维修或更换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大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蓄电池状态显示“黄色”是提醒亏电,车能发动起来,电瓶也是好的,没有质量问题。宝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2018年8月19日车辆的状态,宝马汽车蓄电池显示“红色”表示蓄电池有故障,“黄色”表示需要充电,而蓄电池电量不足的原因有多种,比如熄火听音乐、长期停用等都可能提示电量不足,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销售时蓄电池有质量问题。 对双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经审查,徐俊明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2018年7月31日,徐俊明向宝信公司购买宝马牌轿车(厂牌型号宝马牌∕BMW7154AB,车辆识别代码LBV2Y3101JMK98941)一辆的事实;证据2、3不足以证明徐俊明拟证明的内容;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曾开具购买方为李琴的销售发票,后发票作废的事实;证据5可以佐证证明涉案车辆曾开具购买方为李琴的销售发票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车辆电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可以证明徐俊明拟证明的事实。大通公司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系大通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祥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展示、宣传、推广车辆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可以证明大通公司将涉案车辆从江苏常熟运至上海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大通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根据销售发票,涉案车辆的购买方为徐俊明,故证据6无法证明大通公司拟证明的内容;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9、10可以证明大通公司拟证明的内容。宝信公司证据1、2、3可以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证据4系中,大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是否具有真实性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综合评判,张银君未到庭,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可以证明宝信公司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涉案车辆历史钥匙数据的系统截图,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电瓶亏电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大通公司系宝信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徐俊明通过大通公司向宝信公司购买了车架号为LBV2Y3101JMK98941的宝马牌汽车一辆。2018年7月31日,宝信公司向徐俊明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8年8月1日,徐俊明通过案外人杨星向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玲账户支付车款148680元。各方均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另查明,涉案车辆制造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份拨至宝信公司时,已行驶里程数为7公里。宝信公司曾于2018年7月17日就涉案车辆开具了购买方为李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该发票作废。2018年8月19日,经检测,涉案车辆除蓄电池状态显示为“黄色”以外,其他各项数据正常,未显示车辆进行过首次保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徐俊明对是否申请对涉案车辆电瓶进行专项检测作出书面答复,徐俊明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徐俊明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大通公司辩称洽谈、支付车款及提车均是“智选汽车”的杨星经手操办,买受方并非徐俊明。宝信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002××××6475)中,清楚载明了货物的名称、价格及购买方徐俊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徐俊明通过何人洽谈具体购车事宜不影响其作为实际买受人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大通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通公司及宝信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徐俊明主张宝信公司曾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李琴并开具发票(发票号码002××××6412),涉案车辆存在二次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发票系宝信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开具,但已作废,由此可知宝信公司与李琴就涉案车辆买卖并未达成合意,徐俊明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宝信公司曾将车辆交付李琴使用。大通公司及宝信公司未将涉案车辆曾经开票的信息告知徐俊明,但该信息并不影响徐俊明人身健康、安全或一定财产利益,也不影响其对车辆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徐俊明以此主张大通公司及宝信公司二次销售车辆,构成欺诈,证据及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保养及电瓶的问题。徐俊明提供的车辆设备提示信息打印单中,保养历史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里程数为8公里,徐俊明据此认为车辆进行过首次保养。宝信公司则解释系车辆出厂设置。涉案车辆制造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按常理无须在行驶了极短时间及里程数时进行例如更换机油、机滤等显然没有必要的保养,本院从宝马牌汽车同类经销商处调取的涉案车辆历史钥匙数据也可说明车辆出厂后未进行保养,故对徐俊明车辆已经使用过、保养过的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徐俊明诉称涉案车辆电瓶已损坏,根据检测,2018年8月19日电瓶处于亏电状态,由于徐俊明不同意对于电瓶做进一步检测,本院不能排除因车辆长期停放导致电瓶慢性放电之情况,现徐俊明主张电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徐俊明与宝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大通公司及宝信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徐俊明要求撤销买卖合同,退还车辆,由大通公司及宝信公司返还购车款148680元,并赔偿三倍车款即446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俊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徐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秀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杨添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