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581民初3017号
原告:马万替,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
原告:马启红,女,1992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原告马万替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勇华,系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草华,男,1950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
被告:马代伟,男,1978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系被告马草华之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飞晖,系湖南恒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威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邵阳市大样区西湖路宝庆星都****。
法定代表人:黄翔,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系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万替、马启红与被告马草华、马代伟、邵阳市威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爆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万替、马启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诉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92813.62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房屋受损所花费的鉴定费用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从2012年冬开始在邓家铺镇白水村(原新坪村)XXX乡道“老李桥”旁修建六排五间三层楼的房屋一座,2015年竣工后,二原告一家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6年初,被告马代伟、马草华在距二原告家的六十米处修建新房屋。因被告马代伟、马草华修新房的位置全是石山,在打地基时遇到阻碍。2016年4月16日,被告马代伟、马草华请被告威远爆破公司用炸药对地基进行爆破。因为爆破的地方距离二原告家的房子太近,二原告的家人担心爆破施工会对自家房屋造成损害,多次阻止被告马代伟、马草华家进行爆破,但三被告强行进行爆破施工。爆破时,二原告家的楼房发出了巨响并出现明显震动,在爆破之后没过多久二原告家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缝。二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委托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自家的房屋进行了房屋安全性鉴定。经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楼板开裂主要原因有“该房屋位于爆破施工安全距离范围内,混凝土楼板在外界强烈振动作用下,使原有混凝土内部微裂缝急剧扩张”。在得到湖南元天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代伟、马草华索赔,但二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万替于2018年1月18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3月22日委托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房屋开裂加固维修所需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二原告家的楼房开裂加固维修造价为92813.62元。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法庭对案件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5月2日做出(2018)湘05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马万替无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马万替的诉讼请求。原告马万替领到判决书后,又已取得了新证据。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草华、马代伟辩称:1、原告马万替曾于2018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武冈市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湘0581民初184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马万替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给原告马万替后,原告马万替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二原告又因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被告建房所采取的爆破符合安全要求,二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的爆破无关;3、被告马草华、马代伟与被告威远爆破公司系承揽关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由承揽方威远爆破公司承担。 被告威远爆破公司辩称:1、二原告就同一事件、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法院依法应该予以驳回。原告马万替如果认为原审判决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2、公司具备爆破资质,公司的爆破作业完全合法。
被告的爆破作业与二原告房屋受损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所诉的房屋受损与被告公司无关。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爆破作业造成二原告房屋的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万替与被告马草华、马代伟、威远爆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湘058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万替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马万替没有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次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依据的事实理由、被告方当事人,与前次诉讼完全一致,只有增加了原告马启红为当事人。根据前次诉讼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诉标的物受损房屋是原告马万替的。本次诉讼中原告马启红认为是所诉标的物受损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原告马启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启红系原告马万替之女儿,即使原告马启红是房屋共有人,也是家庭成员共有,原告马万替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在家庭财产受到损害时,完全可以代表家庭成员主张权利进行诉讼,原告马启红没有必要再重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系同一诉讼,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本次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万替、马启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荣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傅聪艳 代理
书记员 张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