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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刑更15号

禹阳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禹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刑更15号罪犯禹阳,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现在辽宁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辽070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禹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辽西新入监犯监狱于2019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禹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禹阳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入监后,被执行机关表扬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禹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禹阳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禹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艳芬

审判员  庄丽洁

审判员  姚雪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