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781民初2967号
原告:吉林省康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启林,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被告:王贵,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户籍地址吉林省。 原告吉林省康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贵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赊欠原告种子款合计33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蜡质玉米干粒种植收购合同(黄糯8)》,合同约定原告回收二被告签订单约定种植的玉米。同时,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1120斤,每市斤30元,合计336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5秋收后,被告却未将其种植的订单玉米销售原告,而销售了其他人。现原告暂时保留追究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另案诉讼处理。现仅就被告赊购的玉米种子款主张权利,诉至法院。 王贵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蜡质玉米干粒种植收购合同(黄糯8)》,合同约定原告回收二被告签订单约定种植的玉米。同时,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1120斤,每市斤30元,合计336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5秋收后,被告却未将其种植的订单玉米销售原告,而销售了其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蜡质玉米干粒种植收购合同(黄糯8)》、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蜡质玉米干粒种植收购合同(黄糯8)》合法有效,被告王贵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足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康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336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4元,由被告王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王洪杰
人民陪审员 王中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