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054号
原告:卢剑平,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江波,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卢剑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400元(自2017年6月8日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并根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波归还原告卢剑平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波支付原告卢剑平利息6400元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江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波负担。 原告卢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余保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