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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4689号

倪雪婧与刘凤、徐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雪婧;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4689号原告倪雪婧,女,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福莲,女,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刘凤,女,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徐全红,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京基一百大厦**(蔡屋围金龙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852351。法定代表人徐全红。上列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潘捷、

人民陪审员李春梅、刘玉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雪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7日共签署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210万元。被告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本金1280万元。2015年6月1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从利息(以本金1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结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凤、徐全红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7日共签署四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210万元,被告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指定陈友谊账户转账260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指定陈友谊账户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指定陈友谊账户转账20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指定陈友谊账户转账210万元,共计转账3210万元。因被告刘凤、徐全红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刘凤、徐全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还款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收款及收款账户确认书、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收款及收款账户确认书、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收款及收款账户确认书、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收款及收款账户确认书、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收款及收款账户确认书、借据及还款协议书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身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徐全红、刘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的事实。因三被告没有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其中600万元约定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700万元约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剩余6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双方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支持上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本金6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结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有权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结清该笔借款之日止、有权要求被告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结清该笔借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上述利息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持。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还款协议书落款处亦有被告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的盖章,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全红、刘凤对主合同期限所作的变动已经过保证人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影响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效力。故,被告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徐全红、刘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雪婧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雪婧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凤、徐全红、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雪婧还借款6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深圳美和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凤、徐全红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倪雪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