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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2民终6851号

甘新文与上海运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新文;上海运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宋运生;翁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6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新文,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运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贱女,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宋运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

第三人:翁巧,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

上诉人甘新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运海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海公司”)、原审第三人宋运生、翁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新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甘新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甘新文提供的短信记录证明翁巧是运海公司的员工,证明甘新文是为运海公司工作。2、运海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宋运生是公司股东,持股50%,宋运生与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贱女是夫妻关系,能够证明宋运生代表运海公司。3、甘新文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其被宋运生拉进运海公司的工作群,且有工资转账记录,也证明甘新文为运海公司工作,而不是为翁巧工作,翁巧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甘新文与运海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4、宋运生以运海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嘉定南翔星信名邸消防通风工程。5、宋运生、翁巧与甘新文的谈话中也承认公司有甘新文的档案,没有为甘新文买保险,也可以证明甘新文与运海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甘新文的请求。运海公司未答辩。宋运生述称,南翔工地的活是宋运生找的,翁巧也是朋友介绍的,翁巧找几个人过来干活,包括了甘新文,宋运生和翁巧结算工资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天,翁巧与甘新文如何结算不清楚,由翁巧支付工资。所以,上家将工程分包给宋运生,宋运生再分包给翁巧,翁巧再找人来做。甘新文与运海公司没有关系,甘新文应该找翁巧承担责任。翁巧未答辩。甘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甘新文、运海公司间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运海公司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9,020元;3、运海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季节津贴800元;4、运海公司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71元;5、运海公司支付甘新文后期医药费25,000元(预估)。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运海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陈贱女,经营范围通风设备制作、安装;五金交电、电动工具、风机、风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运海公司两名股东分别为陈贱女持股50%,宋运生持股50%。无运海公司为甘新文、宋运生以及翁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甘新文于2017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甘新文、运海公司间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运海公司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9,02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高温季节津贴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5.71元,后期医药费25,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甘新文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甘新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甘新文为证明与运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与宋运生间的录音,甘新文表示宋运生在录音中同意承担甘新文的工伤费用,翁巧对甘新文受工伤的事情也是认可的,而且宋运生还表示如果甘新文长期做,他可以给甘新文买保险。运海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录音内容也不完整。宋运生和翁巧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翁巧表示甘新文当时要求宋运生开具受伤证明,宋运生不同意,若甘新文去看病产生了花费,同意报销,翁巧曾和宋运生说过在工地上出事情的,由宋运生负责。宋运生表示翁巧曾和宋运生说过,工地上的人出事情,由宋运生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甘新文主张其系经运海公司经理翁巧招用并为运海公司工作,与运海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运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宋运生与翁巧均表示系翁巧个人招用了甘新文为宋运生个人承接的工地提供劳动,而甘新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翁巧系运海公司的员工并代表运海公司招用了甘新文。甘新文与翁巧均确认翁巧带领包括甘新文在内的几名工人除了在南翔工地干活之外,还在其他几处工地干活,甘新文虽表示其中仅有展会中心的活不是运海公司的,其余的均属于运海公司,运海公司、宋运生以及翁巧对该主张均不予认可,而甘新文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甘新文提供劳动的方式较为灵活,管理亦十分松散,难以认定甘新文、运海公司间存在紧密的人身隶属性,且甘新文提供的录音中也未明确显示运海公司认可与甘新文间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现甘新文要求确认与运海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甘新文要求运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高温季节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后续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甘新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甘新文提供安全生产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为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运海公司,宋运生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甘新文与运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及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等情形来判定。从本案中来看,虽然甘新文在南翔工地受伤,但是在甘新文主张其与运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甘新文除了在南翔工地干活之外,还在翁巧带领下在其他几处工地干活,主要由翁巧向甘新文支付工资,最终亦由翁巧向甘新文出具结算工资的欠条,最主要的是甘新文提供劳动的方式较为灵活,管理亦十分松散,难以认定甘新文、运海公司间存在紧密的人身隶属性。甘新文虽在一审中表示其中仅有展会中心的活不是运海公司的,其余的均属于运海公司,并且翁巧系代表运海公司招用了甘新文。但运海公司、宋运生以及翁巧对此均予以否认,而甘新文对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纳。因此,甘新文主张其系经运海公司经理翁巧招用并为运海公司工作,与运海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甘新文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然提供了安全生产协议,但该协议尚不能证实甘新文与运海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附属关系,所以甘新文的上诉请求仍难以支持。有鉴于此,甘新文依据劳动关系的基础要求运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高温季节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后续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甘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周嫣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陈 樱

审判员 姜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