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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2591号

佛山市顺德区敬荣塑料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鸿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敬荣塑料加工有限公司;中山市鸿源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59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敬荣塑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百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嘉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星,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中山市鸿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阜沙镇阜港东路祥华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敬荣塑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荣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鸿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敬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星、被告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鸿源公司向敬荣公司支付货款159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敬荣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事实和理由:敬荣公司与鸿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敬荣公司向鸿源公司供应生物颗粒。经双方对账,鸿源公司确认尚欠敬荣公司2018年4月至6月货款共68355元。对账后仅支付10000元,尚欠58355元。加上鸿源公司之前交付的两张金额分别为57056元和43937元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无法承兑,故鸿源公司尚欠敬荣公司货款159348元。鸿源公司辩称,2018年4月前鸿源公司与敬荣公司并不存在交易,涉案两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系由鸿源公司开具给佛山市顺德区鸿溢皮革加工有限公司,用于结算鸿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鸿溢皮革加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的交易,请求法院驳回敬荣公司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鸿溢皮革加工有限公司与鸿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佛山市顺德区鸿溢皮革加工有限公司向鸿源公司供应生物颗粒,后佛山市顺德区鸿溢皮革加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变更为敬荣公司。变更后敬荣公司继续与鸿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8年1月份和同年2月份,鸿源公司分别向敬荣公司交付金额57056元和43937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2份,用于结算2017年8月至10月的货款,敬荣公司收到上述2份银行业务委托书后,按业务委托书载明的承兑日期到承兑银行进行兑现,但均不能兑现。2018年6月23日,敬荣公司与鸿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鸿源公司尚欠敬荣公司2018年4月至5月货款共计45873.8元。2018年7月5日,敬荣公司与鸿源公司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鸿源公司尚欠敬荣公司2018年6月货款22481.2元。后鸿源公司仅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15934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敬荣公司与鸿源公司之间买卖合法有效,鸿源公司收取敬荣公司供应的货物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敬荣公司诉请鸿源公司支付货款15934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鸿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敬荣塑料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934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中山市鸿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邱 岳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嘉恩

书记员  肖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