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8年3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华芝,宜兴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8年7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华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史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70.1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斜过马路的余某乙(男,殁年34周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余某乙受伤、二车受损。被害人余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余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乙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补偿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除法定赔偿外,由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黎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接警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摄影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用电讯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2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史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旭东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郑一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费 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