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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2民初4306号

周芸、周梅等与王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王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2民初4306号

原告:周芸,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周梅,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周雷,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阎敬爱,女,1951年4月15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 以上四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鑫,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华,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与被告王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鑫,被告王世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18时28分许,王世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路段处,将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亲属周某撞出,造成摩托车受损,周某受伤,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世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因从责任认定书看死者系步行从南向北行走,其行走的路线却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道内,明显属于逆向行驶,交通事故责任应当较大,对于这个责任我们不予认可,对于这个责任比数主张按四六分成。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8时28分,王世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路段处,将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周某撞出,造成摩托车受损、王世华受伤,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世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非常大,过错程度非常重,周某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过错程度较轻,确定王世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63546.82元。 阎敬爱系死者周某的妻子,周芸、周梅、周雷系死者周某的子女。 王世华系肇事车辆“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退休证、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6354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周某在医院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0元;3、护理费,根据死者周某住院情况,本院认可一人护理,按80元/天计算,计款24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周某,1941年9月14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故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5年,计款183945元;5、丧葬费3465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世华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周某死亡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2474.32元。 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王世华对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王世华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2474.32元,由王世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155227元,故王世华应赔偿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752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世华赔偿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5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周芸、周梅、周雷、阎敬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王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桂华 代理

书记员  贾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