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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10民终1866号

上诉人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健坤盛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健坤盛科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10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健坤盛科贸有限公司上诉人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山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健坤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盛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被上诉人健坤盛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乃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千山水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做出退赔处理,故判决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当,上诉人根据《票据法》61条、《合同法》67条、《物权法》230条、231条、233条之规定对案涉水泥享有留置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28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并用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现经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用以背书支付的票据是伪造的,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享有票据追索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3499920元水泥货款及126万元违约金),并依法对合法占有的、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水泥行使留置权。案涉留置水泥价值按被上诉人诉状所称约为413万元,价值与债务额基本相当。故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对上诉人债务前,上诉人对水泥享有留置权。

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不具有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已就刑事判决提出申诉),不能据此证明应当由案外人印明键等人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该刑事判决并未否定双方前一份合同法律效力,也未确认上诉人与印明键等人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可能赋予上诉人向印明键等人主张货款权利。在印明键等人没有向上诉人全部退赔款项之前,上诉人依法有权向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上诉人不服刑事判决,已提出申诉要求改判,建议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待辽阳中院或省高院对刑事案件作出再审判决后再恢复审理。

被上诉人健坤盛科贸公司辩称:

一、案涉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绝对无效票据,持票人即上诉人依法不享有包含追索权在内的任何票据权利。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刑再1号生效判决认定:案涉350万银行承兑汇票为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印明键等人退赔被害人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赃款。首先,刑事判决书事实上起到除权判决相似的作用,即事实上消灭了案涉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其次,民事裁判必须受到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事实的拘束。除依据法律的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外,以后的民事判决应当与刑事判决保持一致。本案中,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因印明键的票据诈骗行为遭受350万元的损失,就意味着上诉人从案涉350万元汇票中未取得任何受益,将来也无法取得任何利益。如果法院在民事判决中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意味着案涉350万元汇票还有价值,持票人还能够通过票据追索来获得经济利益。民事判决就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起到了否定作用。上诉人、答辩人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印明键等人为骗取上诉人价值350万水泥而设计的一种诈骗手段,该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始无效。即使合同有效,生效的刑事判决也已明确责令被告人印明健等人退赔被害单位千山水泥赃款829万元,赃款中已经包含了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由印明键等人赔偿。因此,该合同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以此对答辩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抗辩不成立。

三、(2018)辽10刑再1号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作出即生效,其效力不受上诉人申诉的任何影响。上诉人以已提出申诉为由,否定(2018)辽10刑再1号刑事终审判决的效力及建议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健坤盛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货款450万元。同时,由于原告将PSA32.5型号散装水泥3万吨中的3000吨变更为PO42.5型号;因此,原告多支付货款6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456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为原告制作IC水泥提货卡并于2016年3月2日开始供货;但当原告提至PSA32.5型号散装水泥2180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559.21吨时,被告拒绝供货,造成原告剩余的PSA32.5型号散装水泥24820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2440.79吨(总价值4137934.30元)不能提取。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水泥,是为了履行在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辽宁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该公司PSA32.5型号散装水泥3万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5000吨;如果原告不能按时供货,那么原告应支付该公司总价款的20%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4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及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全部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取及为原告制作IC水泥提货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水泥。被告的行为不但是违约行为;而且造成原告对第三人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即支付原告PSA32.5型号散装水泥24820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2440.79吨(合计货款4137934.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违约金损失149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千山牌PSA32.5型号散装水泥3万吨,每吨价位150元,总价款暂定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货款450万元。同时,由于原告将PSA32.5型号的散装水泥3万吨中的3000吨变更为PO42.5型号,因此原告多支付货款6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货款456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为原告制作IC水泥提货卡并于2016年3月2日开始供货;原告提货至PSA32.5型号散装水泥2180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559.21吨时,被告拒绝供货,剩余的PSA32.5型号散装水泥24820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2440.79吨(总价值4137934.30元)未能提取。本案审理中,对上述未给付原告剩余水泥的理由,被告称“系因此前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原告用其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50万元,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水泥全部支付,现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原告用以支付的票据是伪造的,被告已向票据后手进行了赔付,被告依法对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并依法有权对合法占有的、应对给付原告的水泥行使留置权,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水泥给付义务”。经查,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涉及的350万元假承兑汇票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对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印明健、罗伟志等人诈骗所为,并判决责令被告人印明健、罗伟志退赔被害单位(即本案的被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赃款(包括经原告背书转让的350万元)829万元(已退赔16.45万元)。另查明,原告与辽宁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该公司PSA32.5型号散装水泥3万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5000吨,如果原告不能按时供货,那么原告应支付该公司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在与辽宁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约履行将承担违约金数额为149万元,经庭审核实,该违约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水泥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即支付原告PSA32.5型号散装水泥24820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2440.79吨(合计货款4137934.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违约金损失149万元一节,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背书350万元承兑汇票是伪造的、其有权追偿并有权留置应给付原告水泥、而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水泥给付义务之抗辩,

本院认为,此抗辩内容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已由刑事案件作出处理,被告抗辩的此项损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刑事判决,由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印明键、罗伟志退赔,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被告的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健坤盛科贸有限公司PSA32.5型号散装水泥24820吨及PO42.5型号散装水泥2440.79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0元,由被告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645元,原告沈阳市健坤盛科贸有限公司承担1355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因2015年8月28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用背书转让的方式支付货款的票据,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系伪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票据追索权,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对上诉人债务前,上诉人对2016年水泥买卖合同中的水泥享有留置权的上诉请求。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发生是指债权人基于合法手段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因为具备法定事由而产生的留置该财产并对抗债务人的给付请求的效力。因案涉水泥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提货方式为买方凭IC卡自行提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应当为提取水泥的时间,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水泥,其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上诉人,因此不符合留置权关于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财物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2016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分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票据诈骗等事实只涉及2015年的买卖合同,而本案诉争的是2016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上诉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水泥给付义务。上诉人因2015年的买卖合同受到的损失只能基于该合同主张权利,不能因为前一个合同所涉及的票据系伪造不能得到货款清偿,而拒不履行后一个合同的供货义务。综上,关于上诉人诉称享有案涉水泥留置权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不具有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已就刑事判决提出申诉),建议二审法院中止审理,待辽阳中院或省高院对刑事案件作出再审判决后再恢复审理的上诉请求,因(2018)辽10刑再1号的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其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等事实只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2015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涉及的2016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无论上诉人是否申请再审均不影响2016年买卖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0元,由上诉人辽阳千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白羽彤

审判员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丽杰

书记员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