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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23执1539号之一

谢名鸠、陈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名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23执15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谢名鸠,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被执行人:陈寿,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申请执行人谢名鸠与被执行人陈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123民初1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名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陈寿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谢名鸠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陈寿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陈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寿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寿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19年1月15日,本案未到位执行标的为借款5000元及利息,未收取案件执行费5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寿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陈寿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寿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陈寿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谢名鸠。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陈寿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1123执15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均尉

审判员  叶 敏

审判员  卓 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