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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民辖终1号

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5
公开日期
2019-01-24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

法定代表人:杨宝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本溪市煤炭安全局),住所地本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本溪市安监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民初186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民初186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对本溪泉山煤矿进行改制,通过转让资产的方式进行,因企业改制需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政府批准,故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当属于行政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存在认识偏颇,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被上诉人本溪市安监局作为甲方与乙方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签订《本溪市泉山煤矿、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团林子煤矿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转让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书生效后,由于一方违约致守约方蒙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就守约方的经济损失给予民事赔偿。”后被上诉人本溪市安监局依据上述条款以上诉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合同书约定的国有资产固定收益、利息、并支付其从政府有关部门领取的产能置换专项补助资金、承担诉讼费用。因双方在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同时约定对经济损失给予民事赔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转让财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上诉称,因本案所涉合同与企事业改制这一需要政府审批的行政行为有关,故合同性质为行政合同的上诉理由,本案虽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构,但所签合同并非其以行政主体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的协议,其在合同中亦不享有行政优益权,故不能据此判定本案所涉合同即为行政合同。相反,被上诉人本溪安监局系与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平等协商后为约定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而签属了合同,故合同性质应为民事合同。对于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本溪华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华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莉

审判员 于 昕

审判员 张靖月

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