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3770号
原告:刘进忠,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春,住东明县。 原告刘进忠与被告张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进忠及被告张恒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恒春在北京亦庄工地向原告借现金3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每年给原告10000元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每次均承诺还款,但始终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张恒春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张恒春借刘进忠现金37000元,并向刘进忠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刘进忠现金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张恒春,2012年9月13日。”的借条。刘进忠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恒春无力偿还借款,张恒春承诺以后每年支付刘进忠利息10000元。刘进忠围绕借款利息的主张未举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2012年9月13日张恒春借刘进忠3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定刘进忠与张恒春之间存在37000元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刘进忠要求被告张恒春偿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恒春借刘进忠的借款37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围绕借款利息、期限刘进忠没有举证,仅凭刘进忠的陈述本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刘进忠要求被告张恒春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进忠借款3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进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张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志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雪萌 来自